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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8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2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贾×于2014年9月3日2时许,醉酒后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和平西桥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贾×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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