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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1,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曾因犯放火罪于2008年12月31号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甄宏,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1及其辩护人甄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袁×1于2014年8月25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饮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史×(男,41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持改锥扎伤史×胸部、背部,致其“胸部外伤、血气胸、背部皮裂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袁×1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害人史×自愿与被告人袁×1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袁×1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元,现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史×的陈述,证人赵×1、赵×2、杜×、曲×、袁×2、董×、赵×3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谈话笔录,协议书、收条,被告人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1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且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具有刑事前科,酌予从重处理。被告人袁×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其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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