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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3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蒋×于2012年9月在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后,持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80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还款。被告人蒋×后被抓获归案。所欠款息已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的证言,到案经过,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交易流水、催收材料及情况说明,信用卡还款凭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欠款已还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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