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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6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范×于2014年8月28日中午接到来自本市朝阳区的购毒信息后,于当日16时许到北京市通州区白庙新村,欲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倪×(女,27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1克,后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鉴定并收缴。
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范×身上起获其作案用黑色移动电话机1部、红塔山烟盒1个,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高×、徐×、王×、孙×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当庭自愿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予以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之黑色移动电话机一部及红塔山烟盒一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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