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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9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2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苗×于2014年6月13日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林萃桥北侧黑泉路上,因行车问题与贾×(男,32岁)、王×(男,41岁)发生纠纷后互殴。其间,苗×将王×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额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将贾×左手咬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苗×被查获归案。经济损失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王×、贾×的陈述,被告人苗×的供述,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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