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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1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于2014年8月11日23时许,尾随被害人刘×(女,44岁)至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村北口附近,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刘×头部,抢得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余元及诺基亚牌2220S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等物品,并致被害人刘ד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苏×后被查获归案,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苏×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对刑事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于2014年8月11日23时许,尾随被害人刘×(女,44岁)至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村北口附近,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刘×头部,抢得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及诺基亚牌2220S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等物品,并致被害人刘ד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苏×后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起获被害人被抢的移动电话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损失。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刘×自愿与被告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所受轻微伤造成经济损失,已履行。另,被告人家属帮助退赔被害人人民币80元,也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及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光同代理审判员李佳丽人民陪审员周学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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