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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1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胡×脱逃,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于2012年3月,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后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使用该卡刷卡消费或取现,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4880.6元,经银行多次催缴,逾期3个月以上仍未归还。被告人胡×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蔡×的证言,被告人胡×的供述,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缴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五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退赔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八十元六角,发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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