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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原北京某公司客服领班;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肖×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利用担任北京某公司客服领班的职务便利,将客服部收取的部分物业费等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31489.96元。被告人肖×于2014年4月21日被查获归案,后其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肖×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关×、李×1、张×、李×2、郭×、窦×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收据、明细表等相关材料,赔偿谅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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