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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男,1977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翟×于2013年8月,申办广发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后使用该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消费、取现,透支本金人民币46488.2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拒不还款,被告人翟×后自动到案。现已还清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历史对账单交易记录、欠款明细记录,银行催收记录,存款回单,银行出具的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翟×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银行的经济损失,银行也表示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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