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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0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苑晓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及其辩护人苑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于2014年7月9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华联商场对面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阎×(男,19岁,北京市人)、叶×(男,19岁,黑龙江省人)出售大麻约2.7克,后被抓获归案,并从其住所地本市朝阳区花家地东路5号楼2105号内起获大麻5.6克。上述毒品已鉴定并收缴。
另,起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及作案工具iphone5s手机1部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阎×、叶×、吴×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物证照片、手机微信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亚运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缪×的亲属代为缴纳人民币2000元亦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无视国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大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之情节,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之款物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二、在案之人民币六百元及iphone5s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人民币二千元用于执行被告人缪×的罚金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宗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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