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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3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冠杰,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王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于2014年9月24日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望桥西南角路边便道处,因散发小广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前来依法执行公务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外派出所治安民警杨×1(男,25岁,北京市人)等人带离,期间被告人试图逃脱并抗拒执法,对杨某进行抓咬,致其右前臂外伤二处(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秦×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秦×当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此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于2014年9月24日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望桥西南角路边便道处,因散发小广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前来依法执行公务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外派出所治安民警杨×1(男,26岁,北京市人)等人带离,期间被告人试图逃脱并抗拒执法,对杨×1进行抓咬,致其“右前臂皮肤挫擦伤1处,大小为3.0厘米×2.9厘米;另有8.0厘米×1.7厘米擦伤1处”,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秦×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杨×1的陈述,证人王×、杨×2、刘×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法制观念淡薄,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秦×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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