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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别名:袁明),男,38岁(1976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袁×等人酒后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园中园酒店打架滋事,将酒店物品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民警张×、何×在出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袁×对民警何×进行辱骂并拳击,致何×面部受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袁×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张×、韦×、杨×、孙×的证言,被告人袁×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工作说明、治安现场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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