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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5号(2)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3自愿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3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3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3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3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王宇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3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3不宜适用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3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陈×2、侯×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陈×2、侯×所提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陈×2、侯×所提诉讼请求的过高及无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3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31日已折抵)。
二、被告人陈×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四角五分(已预交至本院)。
三、被告人陈×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三十二元三角七分(已预交至本院)。
四、被告人陈×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三十四元八角七分(已预交至本院)。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陈×2、侯×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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