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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男,33岁(1981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臧×酒后驾驶蓝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GZQ311)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玉林烤鸭店”路口西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董×(男,28岁)驾驶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7XD86)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臧×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臧×体内酒精含量为99.9mg/100ml;被告人臧×在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董×的证言,被告人臧×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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