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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男,45岁(1969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董×酒后驾驶灰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豫DW1103)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1号桥南侧时,因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赵×(男,28岁)驾驶的紫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YWJ111)相撞,导致赵×车辆又与路边停放的车辆(车牌号:京QN0012)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被告人董×受伤;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董×体内酒精含量为211.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另查明,被告人董×已于诉前一次性赔偿被撞车辆一方赵×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的证言,被告人董×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物证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内酒精含量达211.8mg/100ml,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积极赔偿被撞车辆一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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