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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7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34岁(1980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21时50分,被告人赵×驾驶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漷兴三街路口南时,与骑自行车的赵×1(男,殁年39岁)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赵×1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于2014年5月23日在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被民警抓获;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赵×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赵×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21时50分,被告人赵×驾驶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漷兴三街路口南时,与骑自行车的赵×1(男,殁年39岁)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赵×1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于2014年5月23日在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被民警抓获;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9日21时50分许,其驾驶现代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通州区京津公路漷兴三街路口南,南北方向路口是绿灯,其驾驶车辆行驶在路中心线西侧第一条快速车道,其车前面是一辆白色福田牌小货车,福田牌小货车前面是一辆大货车,右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内有一辆大货车,大货车后面是一辆白色福田牌小货车,右侧第三条机动车道内有辆黑色出租车在行驶,其刚驶出南侧路口,发现前面的福田牌小货车立即刹车,紧接着前方是“咣当”一声响,其赶紧向右打方向驶入第二条机动车道,其发现第一条机动车道内倒着一辆自行车,自行车南侧十多米躺着一个人,其追上在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大货车,记下大货车车牌号,第二条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大货车车牌号,没有任何车辆停车。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9日21时50分许,其驾驶黑色桑塔纳牌出租车行驶至事发路口路中心线西侧第三条机动车道内,当时南北方向路口是绿灯,秒数是20秒,路中心线西侧快速车道内有一辆大货车刚通过路口,第二条机动车道内也有一辆大货车在行驶,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的大货车刚通过路口,大货车右侧后部就与一辆自行车撞上了,大货车没停车就直接向南开走了。
3、证人冯×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9日22时许,其乘坐赵×驾驶的大货车由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到天津市塘沽港口送货,当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在通州区国道上,赵×没有饮酒,同行的还有两名姓董的男子驾驶的一辆大货车,车辆在通州区国道行驶时没有停车。
4、证人董×1、董×2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9日21时50分许,董×1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搭载董×2行驶至通州区漷县镇附近,同行的还有一辆大货车,车主姓赵,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人,该车上还载着一男子,出行目的均由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配完货去天津市塘沽港口送货,货车在路中心线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车在第二条机动车道内行驶,两车在通州区京津公路出京方向行驶时一直没有停车,其驾驶的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货车由姓赵的司机驾驶。
5、证人段×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路上快速车道内躺着一个人后报警的情况。
6、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9日22时许,其驾驶货车由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到天津市塘沽港口送货,副驾驶乘坐冯×,同行的有一辆冀F牌照的大货车,由董×1及另一董姓男子驾驶,其由北向南在路中心线西侧的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至通州区京津公路事发路口时,由于对面会车灯光影响其视线,其发现车头右侧副驾驶前边2米左右有一个人骑自行车,其踩了刹车,车右前角撞到自行车,其没停车继续开车去了天津送货,事后其未报警。
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赵×经对犯罪地点进行辨认,指认出通州区京津公路漷县三街路口南侧就是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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