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通刑初字第712号(2)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道路状况、路面痕迹等情况。
9、心电图证明:赵×1已于当场死亡的情况。
10、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赵×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赵×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57.7mg/100ml。
12、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赵×驾驶证业务资料清单、业务流程记录单、考试成绩单、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赵×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系赵×,车辆经过年检。
1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赵×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过错行为,确定赵×为全部责任,赵×1无责任。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赵×被抓获的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赵×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赵×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黄钟甲人民陪审员王国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蕊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