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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30岁(1984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x,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1时20分,被告人赵×酒后驾驶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通州区李庄家园小区门口时,准备由南向西左转时,与由北向西右转的张×(男,28岁)驾驶的红色“马自达”牌小型汽车发生刮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后被查获;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赵×体内酒精含量为90.5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1时20分,被告人赵×酒后驾驶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通州区李庄家园小区门口时,准备由南向西左转时,与由北向西右转的张×(男,28岁)驾驶的红色“马自达”牌小型汽车发生刮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后被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赵×体内酒精含量为90.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赵×已于诉前赔偿张×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破案报告、酒精检测单、工作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x提出的“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报警事由是机动车发生刮撞事故,被告人赵×的醉酒驾驶行为是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所发现,被告人赵×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x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赵×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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