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1,女,35岁(1979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郑×1在其租住的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集市场出租房门口,因不满纪×(男,51岁)关于门脸朝向问题的指责及谩骂,遂持瓷制饭碗殴打纪×,致纪×左颧部挫裂伤、右面部抓伤等损伤;2014年9月3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郑×1于2014年10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郑×1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郑×1在其租住的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集市场出租房门口,因不满纪×(男,51岁)关于门脸朝向问题的指责及谩骂,遂持瓷制饭碗殴打纪×,致纪×左颧部挫裂伤、右面部抓伤等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郑×1于2014年10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郑×1一次性被害人纪×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纪×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4日19时许,其到西集市场找其家西院邻居说事,当时房客在院子里吃饭,其让他们去找房东,对方让其自己去找,说话挺冲的,其和对方骂起来,这时一名租房的女子从屋里出来,用瓷碗砸了其左脸一下,当时脸就流血了,接着她又抓了其右脸几下,后被人劝开,警察来了,其就去医院看病了。
2、证人曹×1(系被告人郑×1之继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19时许,其和其父亲曹×2、老乡徐×1、徐×2在其家准备吃饭,一名男子喝了好多酒,到门口对其说其家门脸房的门朝向有问题,让其把房东找来,其让他自己去找房东,这名男子就破口大骂,曹×2听到后就跟对方理论,这名男子就继续骂其全家,骂得很难听,被告人郑×1听到后就端着饭碗出来了,和这名男子吵起来,并拿一个东西朝这名男子扔了过去,其怕被告人郑×1打架吃亏,就站在两人中间拦着,并和这名男子发生撕扯,这时被告人郑×1用饭碗砸在这名男子脸上,饭碗掉地上碎了,男子的左脸部流血了,后被人拉开;被告人郑×1砸人的瓷质饭碗不大,挺薄的。
3、证人曹×2(系被告人郑×1之夫)、徐×1、徐×2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19时许,三人在曹×2家准备吃饭,一名男子在曹×2家门口破口大骂,曹×2让其有事去找房东说,男子不听,还是继续骂,骂得很难听,曹×2就报警了,曹×2和徐×1站在街上等警察,后二人发现家门口有人动手,徐×1看到曹×2的妻子被告人郑×1用饭碗砸了这名男子一下,这名男子脸上流血了,后三人把双方劝开了。
4、被告人郑×1的供述证明:其持瓷碗将纪×打伤的时间、地点、起因和具体经过。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纪×经对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郑×1就是将其打伤的女子;徐×1经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纪×就是被被告人郑×1打伤的男子。
6、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纪×身体所受损伤情况。
7、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纪×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8、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郑×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郑×1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此人无犯罪记录。
10、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1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郑×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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