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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31岁(1983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郭×醉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通州区玉带河东街通州三中北侧时,适遇朱×(男,22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前方机动车道内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当场因颅脑损伤死亡;后被告人郭×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郭×负主要责任、朱×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汪×、何×、焦×的证言,被告人郭×的供述,痕迹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10”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心电图、工作说明、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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