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939号(3)
12、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郝×右腕部、右手背软组织肿胀,右腕关节屈曲、伸展活动受限,其身体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王×2右足背软组织压痛,其身体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7月4日上午拆迁现场,厂房铁门锁着,门内有2辆黑色汽车,一辆黑色奥迪车在左侧,黑色本田车在右侧,门内有1名男子和1名女子拿着摄像机和话筒,门外有一辆推土机;看护队保安先用剪刀将门锁剪断,进入大门后将上述二人控制并带离现场;后保安用手敲奥迪车车窗,让车内人下车,车内人不开窗不下车,有人说拿大锤砸车,奥迪车向后倒车,部分保安用铁门堵车,铲车向前走,后有保安用铁锤砸奥迪车左侧车窗,奥迪车向后倒车,铲车跟着走,保安用大锤砸左侧车窗及前挡风玻璃并用手拽人,奥迪车又向前走,铲车将奥迪车车头顶住,保安用锤子砸车,车内人仍未下车,后保安一起将车内人员从车里拉出带离现场。
14、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函、关于x村韩×1违法建设情况说明的通稿、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工作方案、违法建设综合情况说明证明:韩×3、韩×1所建违法建设,位于x村西,违建面积达8.5万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列入北京市专项行动指挥部“两违”工作台帐;2014年7月2日,区委召开专题会议,成立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指挥部,制定工作方案,镇政府按要求制定了强制拆除工作方案,7月4日上午,在区委的领导和现场指挥下,各单位协调配合完成了现场拆除工作,投入工作人员500余人,租用挖掘机、拖车、铲车共计12辆,共造成经济损失68万余元,并造成2名保安人员受伤。
15、中共x镇委员会党校门口围墙纸张张贴照片、板房照片、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间,x镇政府多次责令韩×1限期拆除违建。
16、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委托看护合同证明:x镇人民政府与北京德利翔劳务有限公司就镇域范围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拆除及清理工作签订委托看护合同。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1个、北京市国家安全局人民警察证1个、中国基层关注JCTV网络电视台工作证1个、摄像机1台、话筒1个、三角架1个。
18、北京市国家安全局政治处人事处出具的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徐×、吕×均不是中央电视台记者,徐×持有的人民警察证、记者证均系伪造。
1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韩×1被抓获经过。
20、政协北京市通州区委员会办公室、中国民主建国会北京市委员会通州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韩×1为政协北京市通州区第五届委员会委员、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2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韩×1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1无视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1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韩×1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徐x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韩×1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职务,仍采用暴力威胁方法予以阻碍,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韩×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记者证一个、警察证一个、网络电视台工作证一个、摄像机一台、话筒一个、三角架一个,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蒋为杰代理审判员王欢欢人民陪审员陈铁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红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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