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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女,28岁(1986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马×酒后醉倒在本市通州区西大街红焖羊肉饭馆外,并要求过路群众闫飞帮助其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中仓派出所民警于×、张×1接警出警到现场后,被告人马×以民警出警慢为由,对二民警辱骂、推搡,并在民警陈×、保安员满×到场支援后,咬伤陈×的右手臂、抓伤张×1的腹部、抓破于×的手指,将满×踹倒在地,致满×手部擦伤,后被告人马×被民警控制带至派出所;经鉴定,陈×伤情为轻微伤,张×1、于×、满×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张×1、于×、满×的陈述,证人张×2的证言,被告人马×的供述,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受伤民警达成和解,取得对方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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