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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1(曾用名:曹景轩),男,55岁(1959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海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1及其辩护人倪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曹×1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PY2318),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京客隆超市门前人行横道处时,未减速慢行,与骑行自行车欲通过人行横道的张文玉(男,殁年65岁)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文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曹×1故意破坏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曹×1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玉无责任;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曹×1经交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案。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达成协议。
被告人曹×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倪海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曹×1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曹×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赔款收据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曹×2、李×的证言,被告人曹×1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技术咨询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呼气酒精测试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保险单、购车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赔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1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曹×1适用缓刑。辩护人倪海涛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曹×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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