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2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男,43岁(1971年1月9日出生)。
被告人李×,男,47岁(1967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4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通州区永顺镇小圣庙村西207号暂住地,因琐事与邻居孙×发生口角后,持菜刀进入孙×家中,将孙×左手背部刺伤,致孙×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等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后被抓获(作案工具已扣押)。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诉称,由于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其医疗费28219.65元、误工费30158.05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2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0元、护理费4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183527.7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圣庙村西207号暂住地,因琐事与邻居孙×(男,43岁)发生口角后,持菜刀进入孙×家中,将孙×左手背部刺伤,致孙×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等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的身体损伤为轻伤;后被抓获(作案工具已扣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27312.16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112元,共计人民币34974.16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补充说明、工作说明、查找通知、查找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撤销表、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所提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提出的过高及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
二、扣押在案的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九百七十四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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