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通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男,28岁(1986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司×在本市通州马驹桥镇周营村南街附近,因其乘坐的车辆与华×(男,31岁)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遂殴打华×左面部,致华×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等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司×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华×的陈述,证人李×1、李×2、商×的证言,被告人司×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依法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华×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被害人华×对被告人司×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司×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