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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男,42岁(1972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吕×酒后驾驶红色“马自达”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通州区大松垡村村委会门前道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吕×体内酒精含量为138.5mg/100ml;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吕×接通州交通支队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明×、梁×、安×的证言,被告人吕×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照片,书证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在侦查阶段前期未如实供述,后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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