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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0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46岁(1968年6月6日出生),出生北京市。
诉讼代理人李由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男,63岁(1951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由军、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自家门前,因堆放木柴问题与邻居张×之妻李×发生口角后,持锄头将张×右手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5日,被告人周×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通州分局永乐店派出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照片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被告人周×将其殴打致伤,故要求被告人周×赔偿医疗费14763.1元、交通费304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25811.56元、二次手术治疗费用450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038.66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意依法合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自家门前,因堆放木柴问题与邻居张×之妻李×发生口角后,持锄头打张×,致张×右手环指、小指皮肤裂伤、伸肌腱断裂等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从其家中传唤到案,后又于同年9月5日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作案工具锄头1个已扣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经济损失经审理后核实为,医疗费14763.1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8771.5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54834.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和证人李×、杨×的证言证明:周×打伤张×的时间、地点、起因、具体经过及公安机关在李×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处理的情况。
2、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其于案发当日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承认使用扒锄子将张×打伤。
3、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进行调查的情况和周×核对其有罪供述笔录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证明:周×所用的锄头1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6、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和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右手环指、小指的损伤情况及经鉴定属于轻伤二级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周×尿检呈苯丙胺类、吗啡类阴性。
8、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和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周×被传唤到案的经过及侦破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周×的出生日期、住址、职业等自然情况。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法制观念淡薄,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到案后开始时能如实供述,虽有翻供行为,但当庭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过高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和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续治疗期间的其他损失(即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外的损失),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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