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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042号(2)
一、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锄头一个,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六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黄钟甲人民陪审员郑淑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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