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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2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21岁(1993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孙×驾车到通州区西集镇潞电电气厂大门口,与张×1及其丈夫陈×1发生纠纷,后陈×1的同事及该厂的保安等10余人到场围观,被告人孙×遂驾车离开,在前行数米后,突然刹车并快速向后倒车,冲向车后人群,将围观人陈×2(男,22岁)撞倒在地,拖行数米后停车,造成陈×2受伤,经法医鉴定,陈×2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孙×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扣押笔录和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驾驶车辆倒退着冲向车后人群,足以危害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孙×驾驶大众牌捷达轿车到本市通州区西集镇潞电电气厂大门口,与张×1及其丈夫陈×1发生纠纷,后陈×1的同事及该厂的保安共8人到场围观、劝架,被告人孙×遂驾车离开,在前行数米后,突然刹车并快速向后倒车,冲向车后人群,将围观人陈×2(男,22岁)撞倒在地,拖行数米后停车,造成陈×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颜面部皮肤裂伤、胸部外伤、左股骨远端及胫骨平台骨挫伤等损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2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孙×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涉案车辆已扣押,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和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2的陈述,证人张×1、陈×1、张×2、国×、张×3、冯×、常×、侯×、车×、王×、张×4、张×5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材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无视法律,驾驶机动车倒车冲撞人群,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红色大众牌捷达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李淑玲人民陪审员杨建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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