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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女,41岁(1973年12月14日出生)。2014年8月28日,因与他人互殴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9月1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给予警告。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民警邓×、陈×等人持传唤证到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口,对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人宗×进行传唤,被告人宗×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后民警欲对其强制传唤,被告人宗×在挣脱逃跑过程中,打到民警邓×右脸部,造成邓×右颊侧口腔粘膜破损,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现场民警及保安将被告人宗×控制并带回派出所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陈×、李×、徐×的证言,被告人宗×的供述,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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