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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男,35岁(1979年1月27日出生)。2010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岩,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及其辩护人陆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常×超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C23222/冀CS252挂)在小客车专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六环路内环28公里900米处时,车辆右前部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崔晓雪驾驶的轿车(车牌号:津HFY809;内乘黄×,女)左后部,轿车左前部又撞在正前方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冀C78162/冀CU356)右后部,后被告人常×所驶车辆又撞到李×驾驶的车辆后部,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黄×腰椎爆裂骨折,崔晓雪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常×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常×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陆岩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常×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常×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李×、王×1、崔×、王×2的证言,被告人常×的供述,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称重说明、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心电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常×之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常×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常×减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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