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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XX),男,21岁(1993年3月4日出生)。2013年9月15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1在本市通州区鑫隆市场西门处,因形迹可疑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玉桥派出所民警陈×1等人盘查,其拒不配合,并驾驶摩托车(悬挂虚假牌照:京BV5309)逃离时冲撞陈×1腿部,致陈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31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鉴定,陈×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张×1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1的陈述,证人张×2、蔡×、闫×、陈×2的证言,被告人张×1的供述,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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