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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男,29岁(1985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1,男,24岁(1990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男,26岁(1988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张×1、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张×1、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薛×、张×1在本市通州区东方化工厂东侧路边,因道路通行问题与张×2(男,49岁)、方×1(男,31岁)、张×3(男,61岁)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李×被张×1打电话叫来后亦参与互殴,造成方×1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张×3左7-9肋骨骨折、张×2左侧7、8肋骨骨折,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薛×、张×1、李×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接受审查。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和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张×1、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2、方×1、张×3的陈述,证人冯×1、闫×、冯×2、方×2、郑×、张×4的证言,被告人薛×、张×1、李×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照片,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通话记录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张×1、李×法制观念淡薄,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张×1、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张×1、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张×1、李×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及起到的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薛×、张×1、李×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薛×、张×1、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薛×、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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