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通刑初字第11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20岁(1994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1及朋友杜锋威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一街村“雨泽劳务”公司门口与迎面走来的张×2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张×1持菜刀将张×2背部多处砍伤后逃走,致使被告人张×2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张×1到通州区马驹桥派出所投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
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1及朋友杜锋威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一街村“雨泽劳务”公司门口与迎面走来的张×2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张×1持菜刀将张×2背部多处砍伤后逃走,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2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张×1到通州区马驹桥派出所投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2的陈述,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人张×3、孟×1、温×、孟×2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认罪,且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