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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54岁(1960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通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红色“邦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悬挂虚假车牌号:京BV6078)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复兴里路口北时,为躲避前方停放车辆,与徐×同向驾驶的灰蓝色“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AK0444)发生刮蹭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张×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张×体内酒精含量为246mg/100ml;后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徐×、王×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类型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诊断证明、工作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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