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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972号(2)
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和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1因处于抢救状态无法抽取血液,故未检测其酒精含量;韩建春、潘×体内酒精含量均为0mg/100ml。
10、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999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心电图分别证明:胡×、韩×身体所受损伤均属重伤二级;韩建春在事故现场经确认死亡的情况。
11、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韩建春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信息证明:李×1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所驾车牌号为京NUJ908车辆已按规定期限检验;韩建春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所驾车牌号为京PZ1M36的车辆已按规定期限检验;潘×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所驾车牌号为晋ANQ580的车辆已按规定期限检验。
13、车辆信息、保险单证明:所有人为李×2的京NUJ908小型汽车的基本信息及该车辆投保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1驾驶超速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未按规定超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据此确定李×1负全部责任,韩建春、潘×、韩×、胡×均无责任。
15、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和情况说明证明:潘×向公安机关报警,李×1因伤无法到案、民警到李建家中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以及案件侦破经过等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1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
17、本院(2014)通民初字第050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1交通肇事致韩建春死亡的民事赔偿处理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已通过民事诉讼与和解方式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何艺君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张宝苓人民陪审员黄钟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        新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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