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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27岁(1987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蓝色“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州区张彩路牌楼营村北口,准备由东向南左转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吴×(女,殁年44岁)撞出,吴×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王×、卢×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单、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公正计量称重单、称重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劳动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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