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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岁(1995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军昌,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杨军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梁×无证驾驶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台路六环桥西道路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车辆前部与王×1(男,殁年34岁)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王×1当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女,27岁)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被告人梁×明知其雇主侯×(男,35岁)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1、王×无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梁×有自首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杨军昌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梁×无证驾驶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台路六环桥西道路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车辆前部与王×1(男,殁年34岁)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王×1当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被告人梁×明知其雇主侯×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1、王×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侯×的证言,被告人梁×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类型认定报告、公正计量称重单、称重说明、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军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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