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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8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男,50岁(1964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人梁×(别名:梁冲),男,30岁(1984年6月3日出生),罪犯。2013年12年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监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阳、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梁×在通州区看守所106监室内,因不满同监室人员肖×不按时睡觉且骂人,与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与另一在押人员张×(另案处理)共同对肖×进行殴打,致使肖×左第7、8、9肋骨骨折,左肺压缩约40%,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伙同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诉称,被告人梁×等人将其打伤,故要求被告人梁×赔偿其伤残赔偿金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梁×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106监室内,要求同监室的肖×按规定休息,与肖×发生争执,被告人梁×和张×等人对肖×进行殴打,致肖×左第7、8、9肋骨骨折和左肺压缩约40%等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的身体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的陈述证明:同监室的梁×、张×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起因及具体经过。
2、证人彭×、李×、陈×、张×的证言和被告人梁×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22时许,彭×、肖×相互捅逗,同监室的值班人员过来制止,肖×与对方发生争执,梁×、张×等人对肖×进行殴打,肖×被打后躺着喊疼,管教过来让他出去,同监室的人帮肖×穿上衣服并把他搀了出去。
3、视听资料证明:梁×、张×等人对肖×进行殴打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及肖×被打后的状态等情况。
4、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肖×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和侦破情况。
6、本院(2013)通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出具的在押证明、在押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梁×的自然情况、入所羁押日期、所在监室号以及其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一案的处理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无视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在服刑期间又犯罪,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所提出的有关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十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王国生人民陪审员崔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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