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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969号(2)
6、证人王×4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3日18时许,其在马驹桥镇北门口村某公寓门前的路边摆摊卖水果,其坐在车里,听见有人喊其儿子王×1被打,后看见王×3在追赶一男子,就跟着追上该男子,后王×3报警了。
7、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3日18时许,其去给王×1送东西,走到某公寓门口附近时,听到王×1喊报警,后看见四名男子从王×1的水果摊方向往西跑来,王×4追上了一名男子。
8、被告人王×1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3日18时许,其在马驹桥镇北门口村某公寓门前的路边摆摊卖水果,过来一名男子到其车边吃了1个樱桃说不甜就走了,后男子又叫来三名男子,四名男子对其拳打脚踢,他们打的有点缓了,其从车厢里拿了一把刀的东西对着对方的人乱扎乱挥,对方的人就开始跑,其用手里的东西向着对方的人扔过去,其弟弟和父母也过来了,在北门口村高速公路桥下追到一名男子,后来就报警了。
9、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靳×指认出王×1是与其打架的男子,王×2、丛×指认出王×1是将自己扎伤的男子,王×1指认出李×、靳×、王×2是殴打自己的男子。
10、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丛×身体所受损伤均属于重伤二级;王×2、王×1身体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11、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王×1到案的具体经过及侦破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1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人王×1与被害人李×、丛×、王×2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王×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丛×、王×2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李×、丛×、王×2对被告人王×1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在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后未能正确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1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郝x、陈x提出的“被告人王×1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1的行为并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蒋为杰代理审判员王欢欢人民陪审员叶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红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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