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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24岁(1990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王×在本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开发区张凤路东侧香河肉饼饭店门前,因琐事与马×发生口角并推搡,被他人劝开,后持菜刀追砍马×电话叫来的郭×,将郭×左上臂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被查获。
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马×、梁×、陈×、李×的证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提取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撤案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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