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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37岁(1977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于×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京QG2G80),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州区梨园镇月异西路0公里400米处越过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掉头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女,32岁,山东省人)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上乘郭×,女,殁年48岁,山东省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郭×受伤,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于×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在诉前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于×的供述,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110”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死亡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影像学报告单、证明、婚姻档案证明信、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信、委托书、申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据、发票、返还物品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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