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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男,28岁(1986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侯×在本市通州区漷县镇侯黄庄村自家门前,因盖房问题与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侯×将王×拽至路边并推倒在地,致王×桡骨、尺骨等多处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侯×被民警抓获。
另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武×、陈×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侯×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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