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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45岁(1969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本市通州区临河里地铁站北侧出口处,因拉客纠纷与周×(男,32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持砖头将周×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刘×自行到通州分局玉桥派出所接受调查(作案工具已起获扣押)。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本市通州区临河里地铁站北侧出口处,因拉客纠纷与周×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被告人刘×持棒球棍、砖头将周×打伤,致周×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等伤,经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刘×的损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刘×自行到通州分局玉桥派出所接受调查(作案工具砖头2块、棒球棍1根已起获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说明、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依法调解,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周×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二、已扣押作案工具砖头二块、棒球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杨建琴人民陪审员李淑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红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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