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0号(2)
二、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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