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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2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52岁(1962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男,29岁(1985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在明知被告人刘×没有桥式起重机操作资格的情况下,依然安排被告人刘×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西联国际石材交易市场大户24号展厅内操作桥式起重机吊装石材,被告人刘×由于不具备桥式起重机操作资格,没有正确操作,致使桥式起重机在运行过程中将附近的石材碰倒,造成被害人熊XX挤压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二被告人接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案。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二被告人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杜×、隋×、杨×、李×、熊×1的证言,被告人王×、刘×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调查意见书、“3.24”事故原因分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非正常死亡证明、劳动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工作记录、委托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刘×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刘×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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