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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44岁(1970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1在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委会路口处,因怀疑其妻子郭×被肖×1(男,39岁,北京市通州区人)殴打,持木棍将肖×1头面部打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1所受身体损伤为轻伤;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1接电话传唤后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接受讯问;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在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1的陈述,证人孙×、肖×2、李×1、郭×、张×2、崔×、张×1、张×3、李×2的证言,被告人张×1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补充说明、工作说明、残疾人证、磁共振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撤案申请、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1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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