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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忽×,男,23岁(1991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忽×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6月许,被告人忽×到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曹x(女,36岁)的暂住地,使用钻窗入户的手段,窃取三星S4型手机1部等物(涉案手机1部已起获发还)。
二、2013年11月许,被告人忽×到双埠头村张×(男,20岁)的暂住地,使用同样手段,窃取诺基亚N97手机、AWIO手机各1部;经鉴定,被盗AWIO手机价值人民币126元(涉案手机2部均已起获发还)。
三、2014年8月6日1时许,被告人忽×携带电棒到双埠头村163号申×(男,22岁)的暂住地,使用打火机烧毁纱窗,进入户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取到物品。
四、2014年8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忽×携带电棒到双埠头村361号王×(女,20岁)的暂住地,使用同样手段,窃取人民币36元及化妆品5件;经鉴定,被盗化妆品价值人民币270元;后被当场抓获(涉案现金及化妆品均已起获发还)。
另查明,作案工具电棒1根、打火机1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申×、张×、曹×的陈述,证人刘×、盛×、陈×的证言,被告人忽×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毒检送检流程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估价委托书、工作说明、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忽×携带凶器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忽×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发还,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棒一根、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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