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通刑初字第11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27岁(1987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乘坐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辅路五所生活区门口附近时,因行车纠纷与驾驶大型旅游车的屈×(男,43岁)发生争执,后将屈×摔伤,致屈×左髂骨翼粉碎性骨折(累及髋臼)、左肩胛骨骨折、腰椎L2、3右侧横突骨折等伤,同年8月22日,经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