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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2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34岁(1980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常记,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常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因无故砸碎“川湘府家常菜”饭店门玻璃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民警带至所内接受审查,纠纷解决后李×在被释放过程中辱骂、殴打民警张x(男,24岁),民警对其控制时,又抓挠张x胸部,致其颈前皮肤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24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李×被抓获。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
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李常记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情节,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受伤民警张x的陈述、证人赵×、姚×、贾×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毒检送检流程表、诊断证明书、警官证、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且有赔偿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常记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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